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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作者:季伟  更新时间 : 2017-04-26  浏览量:461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16)苏0707民初4087

原告:朱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学松、祁小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6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被告阮XX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松、祁小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10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季伟、被告阮XX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松、祁小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XX起诉时将林志平列为本案被告,后原告自愿撤回对林志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41110时许,被告阮XX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5KM+500M处,与原告朱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处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朱XX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多处伤残。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及保险赔付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第一次公安机关认定的结论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41110时许,被告阮XX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5KM+500M处,与原告朱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处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朱XX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615日作出赣公交(墩)认字【2015】第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XX驾驶车辆上路未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XX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撤销赣公交(墩)认字【2015】第21号事故认定书,并于2015727日作出赣公交(墩)认字【2015】第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阮XX驾驶车辆上路未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XX主张被告阮XX车速过快,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阮XX辩称复核前后事故事实并未变化,且复核事故认定书是同一组承办人员作出,程序违法,应以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准。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林志XX,被告阮清琪庭审陈述系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原告朱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连云港市郁林中学教师。原告朱XX分别于2015411日至2015522日、2015522日至2015812日、2015915日至2015923日、2015107日至20151113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7天,并多次入连云港市眼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朱XX已就其前期医疗费317015.4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调解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地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朱XX事故损失310000元,原告朱XX与大地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就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本次诉讼原告共提交医疗费发票额计93012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414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XX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视神经损伤等,目前遗留右眼盲目4级,该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目前遗留右眼外斜视,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侧鼻唇沟略浅,伸舌略右偏等,符合面瘫的临床表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朱光绪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11000元。3、被鉴定人朱光绪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均自伤起210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连云港市郁林中学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主张其事故发生后平均每月收入减少1640元,误工费损失应按1640/月计算。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中心护工护理20天,支出护理费用4000元。被告阮清琪对此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应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朱光绪向本院提交其儿子、父母户口登记信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被告阮清琪辩称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空白担架费收据一张,主张担架费400元。

原告提交宗申摩托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因本事故损坏,损失价值为1120元,并支出评估费50元。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车辆信息及原告朱光绪庭审中陈述,原告朱光绪驾驶的宗申摩托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叶X。

事故后原告朱XX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赣民诉保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苏G×××××号小型轿车,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1020元。此后原告朱XX先后两次续保,分别支出保全费用1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连云港市郁林中学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2015)赣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调解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2015)赣民诉保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担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XX与被告阮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及复核、重新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XX主张因被告阮XX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阮XX辩称复核前后事故事实并未变化,且复核事故认定书是同一组承办人员作出,程序违法,应以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事故过错行为,本院对原告朱XX与被告阮清琪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朱XX关于被告XX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被告阮XX应以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准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朱XX提交户口登记信息主张其儿子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宗申摩托车价格鉴证结论书主张车辆损失,因该车辆所XX人系案外人X辉,因此原告朱XX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朱光绪系在职教师,根据原告提交的连云港市郁林中学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可以显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年度绩效奖金较事故发生前一年减少5790元、班主任费用每月减少400元,辅导费及班主任值班费每月共减少340元,考虑原告的职业特性、部分收入的不确定性及误工期间,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8010元【5790+400/+340/月)×3月】。关于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至外地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提交空白担架费收据主张担架费400元,该收据系空白单据未显示担架费数额,且无法反映其真实性及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XX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计432062元,包括医疗费410027.42元(93012+317015.42元)、营养费7695元(68.4//2×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20/×167天)、二次手术及康复费11000元;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计28947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45342元(37173/×20×0.33)、精神抚慰金8250元(50000×0.33×50%)、误工费8010元【5790+400/+340/月)×3月】、护理费24877元(20×200/+205×101.84/天)、交通费3000元;3、鉴定费1900元,共计723441元。大地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朱光绪协商并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被告阮XX还应赔偿原告朱XX101721元【(723441-120000元)×50%-200000元】。综上,对原告朱光绪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事故损失101721元。

二、驳回原告朱光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阮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缴890元)、保全费3060元,由原告朱光绪负担4032元,由被告阮清琪负担1628元(原告朱光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补充缴纳82元,被告阮清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帐号:50×××2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修涛

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

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婷

附件: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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