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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叁拾万元只买到购油发票 能源集团称已供油被判返还购油款

作者:季伟  更新时间 : 2017-09-23  浏览量:219

物流公司叁拾万元只买到购油发票

能源集团称已供油被判返还购油款


案情:

原告物流公司长期从被告出购油,模式是先预交购油款,能源集团收到购油款后开具购油发票,当原告需要用油时,提前告知被告用油地点和数量,被告派人送油到指示地点,交付油品。但本次原告打款叁拾万元,收到被告开具的叁拾万元购油发票后却迟迟收不到被告供油,多次交涉后,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油款。

审理:

被告答辩直接负责供油人员已经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建议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在审理,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供油,且供油单据上有人员签收;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员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民事纠纷,且诉讼主体,被告是能源集团不是涉嫌犯罪职员,本案可以正常审理,且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且原告代理人不认可供油签收单上系我方人员签收。

判决:

法院认可原告代理人观点,,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相关供油签收单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收到油品,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决被告返还购油款叁拾万元。

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17)苏0706民初3312

原告:江苏XX物流有限公司,住灌南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XX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物流公司)与被告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季伟,被告XX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油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3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付款30万元,用于购买油料,被告于次日出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完成油料交付任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能源公司辩称,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先付款后供油的合同,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付款并接受其指令将30万元油款所购货物全部交货完毕,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期间并无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进行正常交易往来。201738日,原告按照先付款后供货的交易习惯,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作为购买0#柴油的款项,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相应油料。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物流公司与被告XX能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应根据约定供应相关货物。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被告称原告方工作人员李XX涉嫌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XX物流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已向原告供应涉案货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涉及供货的相关证据及证据上提货人及领票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提货人及领票人与原告的关系,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或原告授权指定的人员提供涉案油料,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供应涉案油料,应向原告返还相应购油款3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4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购油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74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王道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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