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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住院被调岗 仲裁委裁决获赔偿

作者:季伟  更新时间 : 2017-09-30  浏览量:330

女职工住院被调岗

仲裁委裁决获赔偿


案情:

女职工陶某在集团工作十来年,一直在集团公司下属关联单位工作,有过两次单位之间的岗位调动,入职XX关联公司后,一直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女职工因病请假休息,返岗上班发现岗位被人替代,单位找其协商调岗,女职工未服从调岗,也未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到岗,单位最终将女职工开除,为给予任何补偿。


代理:

分析案情后代理人认为单位系违法解除,提起仲裁申请,按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索要赔偿金等。


仲裁审理:

仲裁经多次开庭,申请人追加两位第三人参与仲裁,再次开庭仲裁。


裁决:

仲裁委认可单位系非法解除,关联单位之间应承担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仲裁裁决书:




XXX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X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XX号

申请人:陶X。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总表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XX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案由工资、赔偿金劳动争议

申清人陶X诉被申请人XX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XX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陶X、委托代理人季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第三人XX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李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06年7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生管采购工作,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申请人月工资3500元,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服从岗位安排为由,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法解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625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工资3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并非2006年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2017年5月份的工资,2017年5月,因申请人无礼不服从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告知了公司工会,同时,公司工会对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支持。

本委查明,申请人陶X系被申请人XXX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3月23日申请人因病住院治疗,2017年3月28日出院。于2007年5月2日返岗上班。2007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下发调岗通知书,申请人就调岗事宜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和意见,涉及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工作时间等。2017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送关于拟解除与陶X劳动合同的告知函,2017年5月12日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解除与陶X劳动合同的告知的复函,同意公司依据法律法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因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拒不接受到新岗位报到培训,现已超过三天,为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5月工资,1012元。

另据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申请人社会保险由本案第三人X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被安排至XX国际公司XXX代表处从事采购工作,XXX国际公司XXX代表处主要负责协调被申请人XXXX制品有限公司等下属公司涉外事务。从2013年7月开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X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明细,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档通知书,关于你解除与陶X劳动合同的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拒不到岗报到培训超过三天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单位就单方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申请人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伟予以采信。

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规法律,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为查明申请人工作年限,本委依职责期限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入职登记表,职工名册等入职材料,但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关联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XXXXX国际公司XXX代表著从事采购工作,后入职被申请人XXX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被申请人亦未提交XXXX国际公司已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的证据材料,因此关于申请人主张将在XXXX公司领导代表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XX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的仲裁请求有法律依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本委裁军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XX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陶X 2017年5月工资差额436.2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936.28元,

二,对于申请了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独任仲裁员 X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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