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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房屋纠纷引争斗    案情扑朔他人欲顶包

作者:季伟  更新时间 : 2017-11-13  浏览量:264

农村房屋纠纷引争斗 案情扑朔他人欲顶包

案情:

好朋友之间买卖了一套农村住房,只有口头约定,房屋联排四间,但买卖双方对于买卖的是那两间产生争议,买房强行造围墙,欲占有有争议的两间房。于是两人大打出手,其中一人将另一人打伤,事后打人者的叔叔主动向公安承认是自己打人,公安以案情不清未处理打人者,案件于是起诉至法院。

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公安的询问笔录,有原告、被告以及证人的笔录,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了案件报警记录及笔录,通过整理,法院以第一次笔录中被告承认打人认定被告就是真正的侵权人,被告证人及顶包人的证词及笔录未获得法院采信,代理人代理了本案的一审及二审。

裁判焦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X使用铁锨将XX打伤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以及受害人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中存在公安机关恐吓、诱导的情形,因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X用铁锨将XX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XX未能采取恰当方式处理双方的房屋买卖纠纷,以推墙的过激方式处理问题,并最终导本案殴打行为的出现,XX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XX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X关于原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民终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姜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初字第05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5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系邻居关系,2015410日中午13时许,XXX因房屋买卖之事发生争执,XXX正在垒砌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石东村原村委大院内的墙推倒,X突然用铁锨对XX的背部、头部进行殴打。后邻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XX派出所出警。XX2015410日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显示其脑震荡、头皮挫裂伤。XX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980.61元。XX伤情后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但未对本次伤害造成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做出评定。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XX明确表示不进行伤情鉴定,且不向X主张因本次伤情造成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

另查明,XX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XX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照片、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伟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依XX申请调取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XX派出所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侵害XX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XX经本庭释明,明确表示不再进行伤情鉴定,亦不再向X主张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故综合本案案情考虑,X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980.61元;XX的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为8天,费用应为160元(8×20元);对于X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XX应当选择经济、适当的交通工具,故将XX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以上因X侵权而造成XX的各项损失,共计4340.61元,对此X应予赔偿。XX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双方的房屋买卖纠纷,从而导致了X对其的殴打行为,因此,XX对于此次伤害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XXX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即3472.48元。综上,即对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各项损失3472.48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XX承担80元,X承担320元。

上诉人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赣榆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办理该案的材料,本案事实非常清楚,系张来先将XX打伤,并非上诉人XX在派出所第一次笔录中承认是自己将XX打伤是因为公安机关把X扔在留置室长时间晾晒,并恐吓,X身心疲惫,思维混乱,且派出所办案人员承诺承认了就放X走,X考虑到承认就能释放,且如果是其大爷张来先被抓进来,因张来先体弱多病,难以忍受,故在公安机关对X第一次谈话时将打人的事揽在自己身上。张来先在事发第二天主动到派出所承认是其打伤了XX,公安机关找现场证人取证,现场证人亦证实系张来先打伤XX的。二、原审判决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本案系XX挑起的事端,XX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推墙的过激方式引起事端,XX具有主要过错,一审判决XX仅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其中X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打人,包括打了几下,打的部位,都说的很详细,应该以打架当天做的询问笔录认定本案事实。至于在案发后的一个多月针对X和张来先、董淑善做的笔录,明显有串通的嫌疑,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实,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X申请张XX、董XX到庭作证,张XX、董XX均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是真实的,张XX当庭陈述是其用铁锨打的XX,其是在案发第二天到派出所的。董XX当庭陈述看到张XX用铁锨打了XXXX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张XX、董XXX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X使用铁锨将XX打伤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以及受害人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中存在公安机关恐吓、诱导的情形,因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X用铁锨将XX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XX未能采取恰当方式处理双方的房屋买卖纠纷,以推墙的过激方式处理问题,并最终导本案殴打行为的出现,XX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XX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X关于原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X已预交),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XX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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