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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称投保人未报警致事故无法查清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警未至现场理应赔偿

作者:季伟  更新时间 : 2017-11-30  浏览量:471

保险公司称投保人未报警致事故无法查清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警未至现场理应赔偿


案情:


涉案车辆在停车场倒车时碰到车辆,撞坏保险杠,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警,未报交警,保险公司未派人至现场,保险公司进而以事故无法查清,投保人未报交警有责任,要求投保人承担部分责任,投保人不同意进而成诉。本案还有一个问题,车辆有银行贷款且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即使用人不一致,通过两份情况说明,使用人方有权利进行起诉,投保人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法院支持了投保人的诉求。


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XX未对涉案事故报警是否构成履约过错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对涉案事故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刘XX即时通知了上诉人人保公司,而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却未至现场进行查勘,其对事故责任的查明未尽到严谨审核的义务。刘XX虽未对涉案事故进行报警,但并不直接导致涉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刘XX应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7民终3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2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0706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事故由于被上诉人过错致使责任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刘XX车辆受损系与他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其虽向上诉人报案,却并没有报警处理,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对方车辆是否应在其交强险份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无法得知,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刘福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公司赔偿刘XX辆损失18456元及公估费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XX为涉案车辆苏G×××××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731700元,保险期间为2016510日至2017510日,涉案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刘XX

20161111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行同意将赔偿款直接划交客户刘XX

20161119日,刘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证明苏G×××××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刘XX,该车的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刘XX本人,所以苏G×××××蓝牌奔驰汽车的保险赔偿由刘XX接受和承担。

2016730日,刘XX驾驶上述车辆在制造厂内倒车时撞到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XX曾向人保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经南京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8456元,刘XX缴纳公估费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人保公司辩称的涉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知晓涉案事故的发生,且亦无证据证明其他车辆需要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18456元,X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公估费920元系查清标的物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人保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该行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刘XX,刘XX亦认可该款应由刘XX接收。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刘XX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8456+920=19376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保险赔偿金19376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X保公司及被上诉人刘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XX未对涉案事故报警是否构成履约过错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对涉案事故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刘XX即时通知了上诉人人保公司,而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却未至现场进行查勘,其对事故责任的查明未尽到严谨审核的义务。刘XX虽未对涉案事故进行报警,但并不直接导致涉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刘XX应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场

审判员 王抒彦

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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