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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遇拆迁,临街奖金如何分配?

作者:季伟  更新时间 : 2020-08-19  浏览量:1632

房屋遇拆迁,临街奖金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赵女士与李先生系重组家庭,婚前双方各自都有子女且已经成年。老来有伴,格外珍惜。二人去世后,身前居住的房屋遇到拆迁。众多子女要求分割拆迁款,但是146万的拆迁款中,有近46万属于奖金,另外,原被告就赡养义务、房屋改建等也产生较大争议。法院即以继承纠纷立案,本案成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迁奖金、附属物补偿款及其他装潢费用、搬家费、过渡费、奖金等是否应该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律师代理思路: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重点分析后,受托人的处境,受托人与其他兄弟姐妹系重组家庭姊妹,关系错综复杂,而其地位特殊,其一直随父母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对涉案房屋有加建、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另外其在涉案房屋内曾经做过生意,30多万的临街奖金也是在其不断争取下,额外获得的补偿。其不满和原告、其他被告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代理人也认为其应该获得较大的补偿份额。

案件结果概述:

法院认为:搬家补助费1394元、临时安置费8362元、搬迁奖27872元以及临街奖补的一半161592.5元,合计199220.5元,应归被告李某4享有。关于马某2提出其生父马长高与生母赵某离婚后,其生父马长高于1964年将涉案房屋中原有房子一间、锅屋一间给马某2,其在该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应当占有较大份额。因马某2提及的上述原有房子一间、锅屋一间已不存在,1964年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再婚后,于1974年重新建房并于1992年颁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是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的遗产,故对该被告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被告李某4享有的上述款项199220.5元,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的遗产总额为1263475.5元,李某8立的遗产和赵某的遗产各为一半即631737.75元。

对于原告李某2主张1992年建东屋其出资1000元,因六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李某2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均互相确认六被告在1992年共同参与出资修建了东屋,其他原告对东屋修建情况不清楚,因此,本院确认六被告对家庭房屋修建有贡献,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情况,综合考量,按照法律规定适当多分配一些遗产。因此,本院确定四原告每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8立的遗产60000元,合计240000元;被继承人李某8立的剩余遗产及赵某的遗产由六被告每人继承170579.25元,合计1023475.5元,为此,被告李某4共分得拆迁补偿款369799.75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省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评析:

此案是一起因拆迁而起的继承案件,实际上涉案拆迁的房屋已经有部分权属属于遗产,尚未被继承分割。拆迁也只是引起继承纠纷的导火索,案件是要在拆迁款分割过程中解决继承问题。因为遗产的物质形态已经由房屋转化为货币,分割起来更为具体明确。但双方因为对于奖金、附属物、搬家费、过渡费、临街奖补等的法律性质及补偿款归属存在分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另外,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否应该多余分割继承份额,也存在很大争议,这不得不起诉至法院由法院给予公平处理。本案处理上,法院兼顾了实际居住人即本案的委托人的贡献,即其在里面涉案房屋内做生意这一事实。法院经与拆迁部门核实,临街奖补的性质,认为获得临街奖补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拆迁房屋临街;第二,被拆迁房屋内有做生意的事实。法院在分割临街奖补时,也考虑了委托人在里面做生意这一事实,将临街奖补的一半即16万余元给予委托人,剩余一半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结语和建议:

结语:

随着一波棚改货币化的推进,一大批房屋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拆迁,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还有奖金领取,对于提前签约,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还有大额奖金,房屋所有人在大额奖金面前,选择快速签约,但拆迁房屋如果存在继承争议、权属不明及买卖争议的情形下,被征收人很有可能签了协议,一时领取不到拆迁款,面对大额拆迁补偿款,争议方之间往往难以达成和解,最后只有起诉,拿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才能领取拆迁款。

建议:

很多时候争议来源于被征收人对于自己可获得的拆迁款期望值过高和各方对于奖金归属的态度暧昧。大多数的被征收人包括征收部门有的人员按照朴素的观点会认为奖金来源于房屋,所以房屋的权属人就有权获得,这是一种误解,去除这种误解,各方争议会小很多。

本案判决书(已经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92号

原告:李某1,男,19XX年X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李某2,男,19XX年8月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李某3,男,19X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刘某,男,19XX年8月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原告李某1儿媳),19XX年X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李某4,女,19XX年X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5,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某6,女,19XX年7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马某1,女,19X4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马某2,女,19XX年XX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马某3,女,19XX年XX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李某5、李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连云港市连云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与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被告李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被告李某5、李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四原告对被继承人李某8立名下坐落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文明四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1462696元)各自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即四原告各自享有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6269.60元,共计5850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原告刘某的母亲李某7系李某8立与郑某所生育的四名子女。郑某1960年去世后,李某8立1964年与赵某再婚,婚后育有李某5、李某4、李某6三个女儿。1995年11月,赵某去世。2016年8月16日,李某8立去世。2012年2月7日,李某7去世,其只育有一子刘某。坐落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系李某8立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片区房屋征收指挥部确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462696元。四原告与被告因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事宜发生争议,多次协商均未果。四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四原告以马某1、马某2、马某3系赵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申请追加马某1、马某2、马某3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此申请,依法追加了马某1、马某2、马某3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4辩称,一、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刘某母亲李某7没有与赵某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刘某亦不能适用代位继承,所以,四原告对赵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刘某母亲李某7,在其很小的时候,母亲郑某去世,父亲李某8立即与赵某再婚(1964年),再婚时,李某113岁、李某211岁、李某36岁、李某711岁。再婚后,李某8立离开家到赵某住处生活,另立门户。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刘某母亲李某7在老家随爷爷奶奶生活,从未加入李某8立与赵某重组的家庭,从此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刘某母亲李某7与李某8立断绝往来,也未尽赡养义务,李某72012年去世也未通知李某8立。二、被告李某4一家一直随李某8立、赵某生活,李某4对赵某、李某8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4在参与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李某4的丈夫和儿子都对李某8立、赵某很孝顺,尤其是李某8立年老(享年90岁)身体不便,去澡堂洗澡都是李某4的丈夫和儿子一起陪同,日常看病、去医院也是李某4一家陪同,二老去世后,均是由李某4一家主持。三、被告李某4属于涉案房屋的唯一居住使用人,拆迁补偿中与房屋使用人有关的补偿款,尤其是补偿给居住使用人的奖金类、房屋装修装潢类、房屋附属物、人员安置费等补偿应该只归属于被告李某4。涉案被拆迁房屋,一直由李某8立、赵某及被告李某4一家居住。1995年赵某去世,2016年李某8立去世。被告李某4一家直到拆迁办上门要求签订拆迁协议,才搬出涉案房屋。期间被告李某4因自家房屋面积较大,拆迁办给予的拆迁补偿款只有110万元,多次至拆迁办主张权益,最后拆迁办增加了30多万的拆迁补偿款。四、被告李某4因在涉案房屋居住,部分房屋的建造、维修是由李某4出资购买,尤其是沙石、门窗、管件、电线、开关、木料、手工费、房内设施、电器设备等,在分割拆迁补偿款时应当予以考虑。

被告李某5、李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共同辩称,一、四原告无权继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刘某的母亲李某7系李某8立与郑某所生子女。郑某去世后,1964年李某8立与赵某再婚,再婚后,生育李某5、李某4、李某6。李某8立与赵某再婚后,李某8立离开原居住地,随赵某共同生活在赵某与前夫马长高留有的房屋中。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刘某的母亲李某7未随李某8立共同生活,后各自成家。随着李某8立年龄的增长,尤其是老年,对其尽赡养义务的主要是六被告。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刘某的母亲李某7与李某8立之间虽有继承关系,但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却未尽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尤其是2016年李某8立身故,后事料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也是由六被告办理。二、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刘某的母亲李某7无权继承六被告母亲赵某的份额。李某8立与赵某再婚后,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刘某的母亲李某7一直未与李某8立与赵某共同生活,与赵某之间未形成继母与继子女关系。李某8立与赵某再婚后,马某2、马某3、马某1一直与李某8立生活在一起,马某2、马某3、马某1与李某8立之间形成继子女与继父关系,系李某8立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8立在世期间,六被告对李某8立尽到赡养义务,有权继承李某8立的遗产。三、被告马某2在该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应当占有较大份额。1960年8月7日,马某2生父马长高与生母赵某调解离婚,当时马某2随生父生活,1960年10月生母赵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有马长高抚养变更为赵某抚养。1964年3月,马某2生父母就抚养费纠纷再次经原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调解,调解书第二条约定,马某2生父自愿将原属于其房子一间、锅屋一间等财物给马某2。因此,按马某2生父母离婚及生前意愿,本案涉案房屋原有房子一间、锅屋一间归马某2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8立与郑某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原告刘某母亲李某7(于2012年2月7日去世)。郑某1960年去世后,李某8立与赵某于1964年再婚,婚后育有被告李某4、李某5及李某6。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系赵某与前夫马长高之女。李某8立与赵某再婚后,随赵某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中,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随李某8立、赵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原告刘某母亲李某7随李某8立父母共同生活,户口登记在李某8立父母名下。赵某于1995年11月去世,李某8立于2016年8月16日去世,遗留的涉案房屋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民房建筑执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8立名下,1997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9X)字第C17XX号载明用地面积183.6㎡,其中建筑占地101.29㎡。1992年7月24日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民房建筑执照》载明北屋建筑面积40.64㎡(1974年建)、南屋建筑面积31.88㎡(1974年建)和围墙长15.10m、宽14.10m计29.20㎡(1974年建)。被告李某4一直随父母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被告李某5、李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成年结婚后,另行居住生活。在被继承人李某8立、赵某去世后,由被告李某4继续居住使用,一直居住使用至拆迁才搬离,期间,李某4在涉案房屋曾经经营面条生意。1992年,涉案东屋修建,原告李某2称其出资1000元,钱给了赵某,六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其他原告对东屋修建情况不清楚,六被告均互相确认是由六被告共同参与出资修建。

2019年,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街道旧城改造,涉案房屋及土地已由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计算表认定房屋现状面积139.36㎡(包括合法面积139.36㎡),房屋评估价855753元、地大于房94054元、附属物27176元、搬家补助费1394元、临时安置费8362元、附属物补齐奖励56440元、签约奖68460元、搬迁奖27872元、临街奖补323185元,合计1462696元。原、被告就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四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有遗嘱继承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当庭确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是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的遗产,且李某8立与赵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因此涉案遗产即房屋征收补偿款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处理。

因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再婚后,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原告刘某母亲李某7随李某8立父母共同生活,并没有与李某8立、赵某共同生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赵某尽赡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原告刘某母亲李某7与赵某没有形成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原告刘某母亲李某7只对被继承人李某8立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因李某7去世,其享有的遗产份额依法由原告刘某继承。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再婚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随李某8立、赵某共同生活,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李某8立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之间形成了继父和继子女关系,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对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系李某8立与赵某所生育的女儿,依法对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继承遗产的数额计算,李某4一直与被继承人在涉案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房屋继续由被告李某4居住、管理,其他原、被告没有实际居住使用,拆迁补偿款中临街奖补323185元,因涉案房屋位于文明街道,并且因被告李某4在房屋里经营过面条生意,故满足了享有临街奖补的条件,据此,本院认为搬家补助费1394元、临时安置费8362元、搬迁奖27872元以及临街奖补的一半161592.5元,合计199220.5元,应归被告李某4享有。关于马某2提出其生父马长高与生母赵某离婚后,其生父马长高于1964年将涉案房屋中原有房子一间、锅屋一间给马某2,其在该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应当占有较大份额。因马某2提及的上述原有房子一间、锅屋一间已不存在,1964年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再婚后,于1974年重新建房并于1992年颁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是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的遗产,故对该被告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被告李某4享有的上述款项199220.5元,被继承人李某8立与赵某的遗产总额为1263475.5元,李某8立的遗产和赵某的遗产各为一半即631737.75元。

对于原告李某2主张1992年建东屋其出资1000元,因六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李某2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均互相确认六被告在1992年共同参与出资修建了东屋,其他原告对东屋修建情况不清楚,因此,本院确认六被告对家庭房屋修建有贡献,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情况,综合考量,按照法律规定适当多分配一些遗产。因此,本院确定四原告每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8立的遗产60000元,合计240000元;被继承人李某8立的剩余遗产及赵某的遗产由六被告每人继承170579.25元,合计1023475.5元,为此,被告李某4共分得拆迁补偿款36979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XX与赵XX遗留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的拆迁补偿款1462696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每人分别享有60000元,被告李某5、李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每人分别享有170579.25元,剩余拆迁补偿款369799.75元归被告李某4所有。

案件受理费17964元,减半收取898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负担2080元(每人各负担520元),被告李某4负担3122元,被告李某5、李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7300元(每人各负担1460元),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蒋XX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省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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